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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國家衛生健康委和國家中醫藥局聯合發布《互聯網診療監管細則(試行)》。《細則》指出,醫療機構開展互聯網診療活動,處方應由接診醫師本人開具互聯網醫院第十八條,嚴禁使用人工智能等自動生成處方。嚴禁在處方開具前,向患者提供藥品。嚴禁以商業目的進行統方。作為實體醫療機構第二名稱的互聯網醫院,與該實體醫療機構同時校驗;依托實體醫療機構單獨獲得《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的互聯網醫院,每年校驗1次。
《細則》強調,醫師接診前需進行實名認證,確保由本人提供診療服務。其他人員、人工智能軟件等不得冒用、替代醫師本人提供診療服務。各級衛生健康主管部門應當負責對在該醫療機構開展互聯網診療的人員進行監管。醫務人員如在主執業機構以外的其他互聯網醫院開展互聯網診療活動,應當根據該互聯網醫院所在地多機構執業相關要求進行執業注冊或備案。《細則》明確,患者就診時應當提供具有明確診斷的病歷資料,如門診病歷、住院病歷、出院小結、診斷證明等,由接診醫師留存相關資料,并判斷是否符合復診條件。醫療機構應當明確互聯網診療的終止條件。
《細則》表示,互聯網診療病歷記錄按照門診電子病歷的有關規定進行管理,保存時間不得少于15年。診療中的圖文對話、音視頻資料等過程記錄保存時間不得少于3年。醫療機構開展互聯網診療過程中所產生的電子病歷信息,應當與依托的實體醫療機構電子病歷格式一致、系統共享,由依托的實體醫療機構開展線上線下一體化質控。醫療機構應建立網絡安全、數據安全、個人信息保護、隱私保護等制度,并與相關合作方簽訂協議,明確各方權責關系。
《細則》提出,鼓勵有條件的省份在省級監管平臺中設定互聯網診療合理性判定規則,運用人工智能、大數據等新興技術實施分析和監管。省級衛生健康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可用原則”采集醫療機構的相關數據,重點包括醫療機構資質、醫務人員資質、診療科目等信息,對互聯網診療整體情況進行分析互聯網醫院第十八條,并明確整改期限。
互聯網診療監管細則(試行)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進一步規范互聯網診療活動,加強互聯網診療監管,根據《基本醫療衛生與健康促進法》《醫師法》《中醫藥法》《醫療機構管理條例》《互聯網診療管理辦法(試行)》《互聯網醫院管理辦法(試行)》等法律法規和規定,制定本細則。
第二條本細則適用于對醫療機構根據《互聯網診療管理辦法(試行)》《互聯網醫院管理辦法(試行)》開展互聯網診療活動的監管。
第三條國務院衛生健康主管部門和中醫藥主管部門負責指導全國互聯網診療監管工作。地方各級衛生健康主管部門(含中醫藥主管部門,下同)落實屬地化監管責任。?
第二章醫療機構監管
第四條省級衛生健康主管部門應當建立省級互聯網醫療服務監管平臺(以下簡稱“省級監管平臺”),對開展互聯網診療活動的醫療機構(以下簡稱“醫療機構”)進行監管。
第五條醫療機構應當主動與所在地省級監管平臺對接,及時上傳、更新《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等相關執業信息,主動接受監督。
第六條醫療機構應當有專門部門管理互聯網診療的醫療質量、醫療安全、藥學服務、信息技術等,建立相應的管理制度,包括但不限于醫療機構依法執業自查制度、互聯網診療相關的醫療質量和安全管理制度、醫療質量(安全)不良事件報告制度、醫務人員培訓考核制度、患者知情同意制度、處方管理制度、電子病歷管理制度、信息系統使用管理制度等。
第七條作為實體醫療機構第二名稱的互聯網醫院,與該實體醫療機構同時校驗;依托實體醫療機構單獨獲得《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的互聯網醫院,每年校驗1次。
第八條醫療機構應當在互聯網診療平臺顯著位置公布本機構提供互聯網診療服務醫務人員的電子證照等信息,方便患者查詢。
第九條醫療機構應當充分告知患者互聯網診療相關的規則、要求、風險,取得患者知情同意后方可開展互聯網診療活動。
第十條地方各級衛生健康主管部門應當向社會公布轄區內批準開展互聯網診療的醫療機構名單、監督電話及其他監督方式,設置投訴受理渠道,及時處置違法違規行為。
第十一條地方各級衛生健康主管部門應當按照《醫療機構管理條例》及其實施細則,對互聯網診療活動建立評價和退出機制。
第三章人員監管
第十二條醫療機構應當對開展互聯網診療活動的醫務人員進行實名認證,確保醫務人員具備合法資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