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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條 互聯網診療實行實名制,患者有義務向醫療機構提供真實的身份證明及基本信息,不得假冒他人就診。
第十八條 患者就診時應當提供具有明確診斷的病歷資料,如門診病歷、住院病歷、出院小結、診斷證明等,由接診醫師判斷是否符合復診條件,并采集證明患者已經確診的紙質或電子憑證信息。
醫療機構應當明確互聯網診療的終止條件。當患者病情出現變化、本次就診經醫師判斷為首診或存在其他不適宜互聯網診療的情況時,接診醫師應當立即終止互聯網診療活動,并引導患者到實體醫療機構就診。
第十九條 醫療機構開展互聯網診療過程中所產生的電子病歷信息,應當與依托的實體醫療機構電子病歷系統共享,由依托的實體醫療機構開展線上線下一體化質控。
互聯網診療病歷記錄按照門診電子病歷的有關規定進行管理,診療過程中的圖文對話、音視頻資料等應當全程留痕、可追溯,并向省級監管平臺開放數據接口,保存時間不得少于15年。
第二十條 醫療機構電子處方、處方審核記錄、處方點評記錄應當可追溯,并向省級監管平臺開放數據接口。
第二十一條 醫療機構開展互聯網診療活動應當嚴格遵守《處方管理辦法》等處方管理規定,加強藥品管理,禁止統方、補方等問題發生。醫療衛生人員的個人收入不得與藥品和醫學檢查收入相掛鉤。
第二十二條 醫療機構自行或委托第三方開展藥品配送的,相關協議、處方流轉信息應當可追溯互聯網醫院診療行為,并向省級監管平臺開放數據接口。
第二十三條 互聯網診療的醫療服務收費項目和收費標準應當在網上進行公示,方便患者查詢。
第二十四條 醫療機構或醫務人員不得違規轉介患者、指定地點購買藥品耗材等。
第二十五條 省級衛生健康主管部門應當按照“最少可用原則”采集醫療機構的相關數據,重點采集醫療機構資質、醫務人員資質、診療科目、診療病種、電子病歷、電子處方、用藥情況、滿意度評價、患者投訴、患者安全不良事件等信息,對互聯網診療整體情況進行分析互聯網醫院診療行為,定期(每月至少1次)向各醫療機構及其登記機關反饋問題,并明確整改期限,醫療機構在收到省級衛生健康主管部門問題反饋后應當及時整改,并將整改情況上傳至省級監管平臺,同時報其登記機關。
鼓勵有條件的省份在省級監管平臺中設定互聯網診療合理性判定規則,運用人工智能、大數據等新興技術實施分析和監管。